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聘用合同和岗位职责,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绩效。 第三18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实行单位内部评议与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采取个人总结、绩效分析、民主测评、综合评价等符合单位和岗位特点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 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2个等次。 第四十条 年度考核结果记入工作人员本人档案,作为调整岗位、工资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订聘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四十二条 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纳入工作人员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培训经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四十五条 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有效防止、消除事故和保护公共利益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长期扎根基层,爱岗敬业,履行职责模范作用突出的; (六)在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奖励种类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到奖励的工作人员或者集体,颁发证书或者奖章(奖牌),并给予一次性奖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四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或者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奖励的,收回证书或者奖章(奖牌),追回奖金,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违反政治纪律,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单位资财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聘(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聘(撤职),24个月。 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受到记过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受到降聘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岗位等级聘用,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五十三条 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被判处其他刑罚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给予降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因受到降聘处分降低岗位等级聘用的,不视为恢复原聘用岗位。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 工作人员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组成。 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分配。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待遇。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 第五18条 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退休、退职。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后,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其在年老、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作出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作出决定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到处分的; (三)被撤销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原作出决定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 遇到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争议处理等需要回避事由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 (三)违反规定不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 (四)违反规定与工作人员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或者给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规定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 (七)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工作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考核、奖励、处分等事宜的。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错误的人事处理给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18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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